(2015)合刑执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胡祥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55号罪犯胡祥龙,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雨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马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巢刑执字第4449号刑事裁定,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合刑执字第02839号刑事裁定,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胡祥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祥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祥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祥龙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