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崔贵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贵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贵和,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12月24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9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后于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贵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丁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贵和及其辩护人曹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崔贵和在咸阳市渭城区党校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毒资100元。2、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崔贵和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毒资100元。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收缴其此次所购毒品海洛因。3、201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贵和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李家堡村藏匿毒品的民房内搜缴出毒品海洛因19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崔贵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1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崔贵和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崔贵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项事实不持异议,对第三项指控事实不认可,辩称搜缴的19克毒品不是自己的。辩护人在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事实同意被告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崔贵和在咸阳市渭城区党校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毒资100元。2、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崔贵和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塔尔坡的游泳馆附近的巷子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毒资100元。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收缴其此次所购毒品海洛因。3、2014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贵和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李家堡村藏匿毒品的民房内搜缴出毒品海洛因19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贵和的供述,2014年6月14日下午6点多,李某用张某某的手机给崔贵和打电话要100元钱的海洛因,崔贵和同意并约好在渭城区东风路半坡的游泳馆旁边巷子见面。张某某来后说是李某让他来的,就给了崔贵和100元钱,崔贵和给了张某某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的海洛因0.1克,刚交易完转身准备离开,民警将崔贵和和张某某抓获。2014年6月11日中午张某某给崔贵和打电话要毒品,二人约定好在渭城区党校门口见面,见面后张某某给了崔贵和100元钱,崔贵和给了张某某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0.1克。2014年6月15日早上十时,崔贵和带着民警前往崔贵和在李家堡的租住房,在床上民警查获了一大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海洛因,当时房东张某某的老婆也在场,随后在公安局称量净重19克。这19克海洛因和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来源是2014年5月20日崔贵和通过安徽的一个姓万的男的联系从安徽省临泉县购买的,崔贵和乘坐火车到临泉县苗查乡花了10000元钱买了20克海洛因,买回来后崔贵和从这20克海洛因中抠下来一点加了点药卖给张某某和李某。崔贵和有两个手机号码:..........和.........。张某某的手机号码是:........。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4日,经过现场检测,张某某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6月14日,张某某在八厂小布衣饭店门口碰见在那收停车费的李某,二人商量各出50元钱购买海洛因吸食,李某用张某某的手机给崔贵和打电话要100元钱毒品,并说好在东风路半坡的游泳馆巷子里交易。张某某便乘坐11路公交车,6点多时候张某某步行到约定地点,给了崔贵和100元钱,崔贵和给了张某某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交易完正准备离开,二人被民警抓获。经过称重净重0.1克。2014年6月11日中午,张某某和崔贵和电话约定在渭城党校门口交易,张某某付100元钱购买崔贵和0.1克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张某某随后用针管注射在胳膊上。崔贵和的手机号码:.........。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李某在八厂十字北边小布衣饭店收费,遇见张某某,两人约定合伙购买100元钱毒品吸食,李某还让张某某先替自己垫50元钱,说好后,李某便用张某某的手机给崔贵和打电话要买毒品,并约定好在游泳馆门口见面。张某某便坐车去约定地点。崔贵和的手机号码:..........。4、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刑化字(2014)第17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咸阳市渭城公安分局咸公现场检字(2014)6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张某某尿检均呈阳性。5、提取笔录,2014年6月15日9时35分,民警根据被告人崔贵和的供述,来到渭城区渭阳办李家堡村张某某家出租屋,在床头被褥间发现一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白色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过崔贵和的指认,对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现场有房东张某某老婆昝秀珍在场。6、称量笔录,公安机关2014年6月15日对在渭城区渭阳办李家堡村二组张某某家出租屋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9克,2014年6月14日对从张某某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重0.1克。7、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6月15日扣押从渭城区渭阳办李家堡村张某某家出租屋缴获的一包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2014年6月14日扣押从张某某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因0.1克。8、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2014年6月14日从张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1克,2014年6月15日从崔贵和处搜缴海洛因19克,从中取0.1克送检。9、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190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搜缴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10、崔贵和指认搜缴的19克毒品照片和指认称量过程照片。张某某指认0.1克毒品海洛因照片,崔贵和手机、短信内容照片。11、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对19克毒品搜缴的过程系被告人崔贵和带领民警前往租住房,被民警侦查发现。12、2014年5月份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该手机2014年5月18日至20日通话地点转移咸阳/西安-渭南-郑州-商丘-阜阳/毫州-周口-平顶山-三门峡-咸阳/西安。13、调查笔录,崔贵和2014年5月18日5时45分51秒使用身份证,购买K60次西安至阜阳的火车票。14、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咸渭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崔贵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15、张某某、李某户籍信息。16、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17、被告人崔贵和的户籍信息、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贵和出生于1965年11月21日,犯罪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贵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贵和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贵和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累计0.2克,被抓获时搜缴海洛因19克,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量,故被告人崔贵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19.2克,但对查获的部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贵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贵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贵和辩称搜缴的19克毒品并非自己所有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侦查机关是在崔贵和的带领下前往租住房间搜缴出19克毒品,并按照其供述的毒品来源系2014年5月20日从安徽省临泉县购得,调取崔贵和该时间段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转移地点所显示的行程,与其购买火车票车次系西安发往阜阳相互印证,其购买毒品数量、地点、购买时间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19克毒品海洛因系崔贵和所有,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贵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华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