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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顺全与陈志东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全,陈志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陈顺全,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东,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顺全与被告陈志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人民陪审员龙洋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7月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全及委托代理人谢先玖、陈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叔叔,原告于1984年在老家公平镇鼓锣村12组建土木结构房屋五间,并在1985年办理宅基地证。原告于1992年在奉节县城购买房屋居住。由于被告家里人多,原告将争议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10年8月2日,被告陈志东以虚假材料办理了房产证,2012年5月,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村镇及主管部门更正登记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被告不理。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交还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陈顺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口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宅基地证一本(原件),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所有。4、奉节县公平镇鼓锣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该争议房屋是原告所有。5、奉节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撤诉。6、陈顺全申请书,有奉节县公平镇鼓锣村委会盖章证实,证明原告曾要求撤销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7、奉节县公平镇鼓锣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陈志东在外务工。8、奉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已办理登记。9、奉节县土地房屋调查表,证明被告通过虚假材料办理房产证。其中有2010年8月11日奉节县公平镇人民政府、鼓锣村委会联合证明,证明陈志东因不慎将原宅基地证遗失,而现原告拥有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证,证明被告通过虚假手续办理的房产证。证人谭洪(系公平镇鼓锣村委会支书)出庭证言,证明当时草率为被告陈志东办证,当时办理房产证时陈志东没在家,是委托其父亲办理的。房屋面积当时上世纪80年代丈量不规范,2010年办证时增加了地坝等,是该争议的房屋。证人张道清(系公平镇鼓锣村委会主任),证明2010年当时办理房产证时,听陈志东的母亲说该房屋是被告的,就办给了陈志东。当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不是陈志东本人签名,还证明该村陈顺全与陈顺权系同一人。陈志东在村里没有建房,当时听陈志东的母亲说是买的,按照办证的程序是要出示买卖协议并把老宅基地证收回,当时考虑到陈顺全与陈志东是叔侄关系就没有认真审查。想到陈顺全从村里走了一二十年了,听陈志东的母亲说是买的,于是就给陈志东出了宅基地证遗失证明。单发德出庭证言,时任生产队长,证明该房屋是陈顺权所建,上世纪八几年开始建3间,后建猪圈、厢房、厨房,不晓得陈顺全与陈志东房屋买卖。陈顺丙、陈顺柏、单发德调查笔录,均证明该争议房屋是陈顺全的,陈顺全没有将房屋出卖给陈志东。被告陈志东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亲叔叔,原告于1984年在老家公平镇鼓锣村12组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并在1985年办理宅基地证,当时办理宅基地证为陈顺权,后原告又新建偏屋,原告于1992年在奉节县城购买房屋居住。由于被告家里人多,原告将争议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10年8月2日,被告陈志东以虚假材料办理了房产证,该证上记载所有权人为陈志东,并记载了房屋的面积等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因合法建造房屋而设立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所建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判令被告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证明该房屋是上世纪所建,并办理了宅基地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抗辩其取得该争议房屋合法来源,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通过虚假手段办理了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位于奉节县公平镇鼓锣村12组2号土木结构房屋5间归原告陈顺全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龙洋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