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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涂文初与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涂文初。委托代理人彭属军,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395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红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涂文初与被告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原、人民陪审员傅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文初的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被告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一辆悍马车(京H×××××)作为质物交付给原告占有,原告占有该辆车后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另外,双方还对借款质押期限、借款利息、质物的管理及到期后对质物的处理方式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故于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口头延期协议,后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宁威涉嫌犯罪被羁押,致使双方未签订延期协议。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因被告公司资金被冻结,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导致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偿还借款,原告也无法依协议对以上质物进行处理。故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抵押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质押关系成立。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质物由原告占有。5、被告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借款及质押的过程。被告辩称,一、被告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同时,希望原告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以便法院依法处置。二、被告因所属资产已经冻结,不能正常经营。同时,也无其它偿付能力。三、应诉方尊重法院依法所作有关判决,也愿意配合相关各方的工作。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告的所有证据,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其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一辆悍马车(京H×××××)设定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为2年,抵押期满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抵押权人未征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不得以出租、出售、转借等形式处分自己所占管的抵押物;本抵押借款所保证的借款期满,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的,或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抵押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任何有效方式处分抵押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涂文初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后,将京H×××××悍马车及“机动车行车证”一并交付给原告保管至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羁押,被告资产被冻结,导致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偿还借款,遂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以一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抵押物即悍马车由抵押权人占有,且实际履行中,悍马车及相关权证均交由原告占有,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抵押合同,实为质押合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质权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涂文初与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本案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融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启新人民陪审员  袁 原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