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付强与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颍州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颍州店,阜阳市乐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354号原告:付强,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学文化,工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青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颍州店,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柳青春,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阳市乐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飞,该公司职员。原告付强诉被告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汽车公司)、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颍州店(以下简称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于2014年9月2日以阜阳市乐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汽车公司)系本案的实际侵权者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依法申请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重新评估,本院遂委托评估机构就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重新评估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付敏、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的委托代理人付冰、第三人乐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强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244800元的价格从被告旭日汽车公司处购置福特牌蒙迪欧轿车一辆,4月28日即发现该车制动有问题,经被告旭日汽车公司安排在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检查,发现车辆制动存在质量问题,需更换配件。但当时店方无此配件,要等待联系厂方发货。为防止车辆使用中发生意外,被告要求将该车停放在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内等待新配件到货后更换。2014年5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车辆配件已到,可以更换配件。被告告知该车在店内被剐蹭,后保险杠和后叶子板刮擦受损。经店内经理助理和张经理协商,先对车子维修,维修好后再谈赔偿事宜。2014年5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店内查看车辆维修情况是否满意,经原告查看维修后的车辆于原车颜色相比存在明显色差。经多次协商,被告仅同意承担维修费用,但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中合保险评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2166元。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14年6月12日,双方确认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结果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将车辆从被告处取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新车即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期间因其保管不善,又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2166元、鉴定费800元、维修期间的租车代步费10360元,合计233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旭日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代步费用10360元没有依据,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乐源汽车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修理合同纠纷与我单位没有利害关系,不做实质性答辩,希望法庭能让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244800元的价格从被告旭日汽车公司处购置福特牌蒙迪欧轿车一辆,同年4月28日即发现该车制动有问题,经被告旭日汽车公司安排在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检查,发现车辆制动存在质量问题,需更换配件。因此时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处无此配件,要等待联系厂方发货。为防止车辆使用中发生意外,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提出将该车停放在其店内等待新配件到货后更换。2014年5月6日,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通知原告车辆配件已到,可以更换配件。当原告到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内时,其被告知该车在店内维修期间被剐蹭,后保险杠和后叶子板刮擦受损。经协商双方同意先对车子维修,维修好后再谈赔偿事宜。2014年5月9日,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通知原告到店内查看车辆维修情况是否满意,原告查看后认为维修后的车辆虽已维修好,但与原车颜色相比存在明显色差,双方就因剐蹭造成的车辆损失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中合保险评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鉴定,经鉴定该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216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因原、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申请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作出皖中联司鉴(2014)保九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贬值损失为8517元。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系被告旭日汽车公司下属直营店,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的车辆被剐蹭后与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拒绝提车,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处自2014年5月6日起一直停放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亦未提供相应的代步车辆给原告使用。2014年5月7日,原告与阜阳市铭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租车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五座轿车一辆使用,租金每天260元,租赁期限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后原告实际支付租金10360元。再查明:根据国家三包法规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内,因车辆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所有的车辆的生产厂家对因车辆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无法使用车辆时,应按400元/天标准支付交通费用补偿即代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维修检查表、公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照片及光盘、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皖中联司鉴(2014)保九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强所有的福特牌蒙迪欧轿车因车辆制动存在质量问题,按国家三包规定由被告旭日汽车公司安排在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进行维修,故原告与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根据维修需要在原告车辆维修期间负有保管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合理的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的车辆被剐蹭,其对原告车辆因剐蹭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8517元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车辆被剐蹭后与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绝提车,导致原告车辆在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内自2014年5月6日起一直停放至2014年6月12日,而被告在此期间亦未提供代步车辆给原告使用,原告无奈按每天260元的标准租赁他人车辆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租车费用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因合同未妥善履行而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的产生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4000元损失为宜。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用800元系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旭日汽车公司颍州店系被告旭日汽车公司下属直营店,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车辆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旭日汽车公司承担。被告旭日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强车辆贬值损失费用8517元、鉴定费800元、租车代步费用4000元,合计13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付强负担92元,被告安徽阜阳恒大旭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