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文某与王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王某,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820号原告文某。被告王某。被告莫某。原告文某诉被告莫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志胜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佑珍、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记录。原告文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中20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王某的账户,另外198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以被告莫某的名义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促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仍未偿还。其实本人对两被告者不认识,是前夫认识这两个被告,在前夫的要求下借钱给莫某的,拿钱的时间莫某本人没有来,是被告王某拿的钱,王某以莫某的名义出具借条。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不认识文某,她不可能借钱给我,原告文某和莫某约定好的,我只是去拿一下钱,欠条是以莫某的名义打的,原告文某当时也同意的,2010年借的钱,原告文某找不到被告莫某之后才在2012年找到我的,原告文某打钱到我卡上的原因是当时文某在卡取不出这么多钱。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文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当时是文某的卡取不出这么多钱,所以原告提议打到我的卡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人写的莫某,原告是知情并且同意的。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字据一张。拟证明我只是代莫某收的4万元钱,钱已经交给了莫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我今天才知道有这么张条,但莫某本人未说明。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莫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莫某向原告文某借款4万元,因被告莫某未在借款交付的现场,原告文某向被告王某交付了现金19800元,其余202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以莫某的名义向原告文某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0年10月26日,被告莫某向被告王某出具了字据一张:我莫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文某借款4万元,已由王某全额转交给我,并委托王某打了一张4万元借条给文某,此事与王某无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2015年1月25日,被告莫某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莫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某在经原告催要借款后仅仅归还了借款1万元,仍未归还剩余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诉状副本送被告之日起(即2014年6月30日起),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原告文某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了被告王某,但该笔借款以被告莫某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被告莫某事后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且被告莫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莫某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原告文某诉请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莫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莫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文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贵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