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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038号原告黄某甲,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韦某某,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1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在已成年。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期间均未与原告及女儿联系。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20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诉请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并提供证据:1、原告黄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某甲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黄某甲、被告韦某某及婚生女黄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证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系夫妻关系;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韦某某于1994年离家出走;5、证人黄某乙(婚生女)、余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韦某某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1992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离婚自由。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多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