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晓清与林汉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晓清,林汉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徐晓清被执行人林汉渠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江路19号泰业大厦B座701、7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6215142-9。代表人吴东升申请执行人徐晓清与被执行人林汉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汉渠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徐晓清经济损失7608.76元和申请执行人代为垫付的鉴定费2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粤D083**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徐晓清50975.39元和申请执行人代为垫付的鉴定费23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699元。由于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汉渠已于庭外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也于2015年2月11日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案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已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少佳审 判 员 杜式健代理审判员 徐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