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田东全与上海豪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全,上海豪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田东全。委托代理人朱小奎。被告上海豪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球。被告陈彬。原告田东全诉被告上海豪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乐公司)、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豪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全诉称:因被告豪乐公司生意急需资金,被告豪乐公司、陈彬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并会给予原告利息。2014年5月28日,原告转账被告陈彬140,000元,并至被告豪乐公司处将10,000元现金交付陈彬,两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向田东全借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英豪国际生意周转,落款借款人处有两被告的签字、盖章。但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豪乐公司、陈彬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本金150,000元;2、卡卡转账凭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中140,000元系转账出借,另有10,000元系现金交付;3、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1组,证明被告豪乐公司的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被告豪乐公司的名称由上海英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豪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陈彬变更为孙小球。被告豪乐公司、陈彬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被告陈彬系上海英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7日,上海英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豪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卡卡转账凭单,并结合本案款项交付与借条出具的前后顺序、款项交付方式和金额,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两被告出借本金150,000元,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豪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东全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被告上海豪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上海豪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