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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亓桂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桂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桂建,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桂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桂建及其辩护人苏瑞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起,被告人亓桂建为李某代养鸭子,李某提供鸭苗、供应鸭饲料,亓桂建负责饲养。饲养的鸭子分为合同鸭和社会鸭,合同鸭长成后由昌隆公司回收,李某与昌隆公司结算,扣除鸭苗款和饲料款后结余归亓桂建。2013年9月5日,李某向被告人亓桂建供应13000只合同鸭苗,价值46150元,又先后供应七批次1550袋鸭饲料,价值205550元,约定成品鸭的回收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同年10月6日,被告人亓桂建提前将13000只成品鸭私自卖掉。次日,亓桂建又以无饲料为由,让李某送鸭饲料,当日17时许,李某让司机管某给亓桂建送了170袋鸭饲料,价值21318元,亓桂建将鸭饲料转移、藏匿,之后逃匿至聊城市。综上所述,李某为亓桂建供应的鸭苗和饲料款合计27301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管某、秦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养殖合同、收到鸭子及饲料的收条、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亓桂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桂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桂建辩称,我事先在2012年底阳历2013年初给了李某13万元钱,用于上社会鸭,2013年9月5日上的13000鸭苗是社会鸭不是合同鸭,李某现在还欠我2万元钱。被告人亓桂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亓桂建与被害人李某之间没有养殖合同鸭苗的协议;2、被害人李某与昌隆公司对本案争议鸭苗存在契约养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3、公诉指控的被告人亓桂建在2013年10月7日让李某送鸭饲料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亓桂建在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与李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表示拒绝解决;5、被告人亓桂建没有事后逃匿逃避制裁的行为;6、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吃苦耐劳,热心公益事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其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起,被告人亓桂建为李某代养鸭子,李某提供鸭苗、供应鸭饲料,亓桂建负责饲养。2013年9月5日,李某向被告人亓桂建供应13000只合同鸭苗,价值46150元,鸭苗合同由莱芜昌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并约定成品鸭的回收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合同鸭长成后由莱芜昌隆实业发展公司回收,李某与莱芜昌隆实业发展公司结算,扣除鸭苗款和饲料款后结余归亓桂建。李某先后供应给亓桂建七批次1550袋鸭饲料,价值20555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亓桂建提前将13000只成品鸭私自卖掉。次日,亓桂建又以无饲料为由,让李某送鸭饲料,当日17时许,李某让司机管某给亓桂建送了170袋鸭饲料,价值21318元。亓桂建卖掉成鸭之后鸭款未进行结算而私自使用。综上所述,李某为亓桂建供应的鸭苗和饲料款合计2730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养殖合同及协议,证实2013年9月5日,李某与莱芜昌隆实业发展公司签订养鸭合同,只数13000只,鸭苗单价3.25元,药费0.3元一只。入雏日期2013年9月5日,回收日期10月18日。协议中约定,饲养过程中,肉鸭出现较大伤亡时,李某一方须填写伤亡报告单并经公司现场确认,否则回收率低于98%且无公司认可的理由时,短缺只数按5元一只缴纳违约金。2、莱芜六和乐林禽料价格表,证实合同548货号饲料135.4元一袋,合同549货号饲料132.2元一袋。3、收到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9月5日至10月7日,亓桂建方共收到李某提供的饲料549号的1520袋(其中2013年10月7日收到170袋,该170袋价值21318元),价值199788元,548号的200袋,价值27080元,共计226868元。4、莱芜六和乐林饲料有限公司购进549号饲料的清单,证实2013年10月7日莱芜市六和乐林饲料有限公司销售给李某549号饲料300包,共计12000公斤,总金额为38820元,折扣1200元,实际为37620元。折合170包价值为21318元。5、欠条八份,证实亓桂建给李某所打的欠条情况,2012年9月17日欠七万元,一份未写明日期的欠31900元,其他的为2012年10月17日、9月23日、9月24日、11月14日、12月10日、12月6日借款2000-4000元不等,共合计124550元。6、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某的农行账户显示2013年1月26日转入13万元。7、亓桂建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亓桂建在农行的账户显示2013年1月24日转入毛押款161921元,1月26日转出13万元,与李某的账户对应。8、莱芜市昌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李某名下的毛禽收购结算单、代收单,证实2013年10月17日莱芜昌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李某处毛禽合同只数13000只,批次号为594510,直供大保值合同鸭,实际收回12289只,结算金额为259768元。代购单证实2013年9月5日李某收取13000元只合同鸭,3.25元一只,合计42250元。9、刘振宝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9月5日亓桂建收到鸭苗13000只的收条。(二)证人证言1、管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工作主要是给李某开车送饲料,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按李某的要求我给亓桂建送过饲料。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沂源县接到亓桂建的电话,他让我给他送7吨左右的饲料,还说院子南门不能走了,轨道正在修理,走北门。接着我去六和公司拉饲料,和李某说是亓桂建要的。到了亓桂建养殖场的北门,赵某卸的车,170袋,7吨左右,赵某给我签了字我就走了,第二天李某说他的鸭子被亓桂建卖了,饲料也被卖了。2、谷体冰的证言,证实我在2013年农历的7月16日开始在辛庄中桥东边的大棚里给亓桂建养鸭子,还有一个姓赵的。二零一三年农历九月份(阳历10月份)的一天,我正在南头给棚子里的鸭子加饲料,亓桂建说不让加满了,到了晚上8点多,来了几辆车,亓桂建将鸭子卖了,当时我还问他鸭子有点小有要的吗,亓桂建不让我管。第二天的早上,亓桂建让我把棚前的鸭毛扫了,说别让人看见了,到了中午的时候来了一车鸭饲料放在平台上,当时我还纳闷鸭子卖了怎么还要饲料。下午天快黑的的时候,来了一辆长车斗的车把平台上的鸭饲料拉走了。3、秦某的证言,证实亓桂建租了我五个大棚,一年7万元。2013年10月7日左右亓桂建把两个棚里的鸭子卖了,还剩三个大棚的鸭子没卖,魏述爱买下来了。4、刘瑞锋的证言,证实亓桂建在辛庄村盛世园林里养鸭子,他每次卖鸭子都是我给他逮。2013年10月6日下午,亓桂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养鸭子的地方逮鸭子,他要卖鸭子,我联系了9个人干了一晚上给他逮了13000只鸭子装到5辆外地的车上。5、侯召增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27到2013年农历的十月份,我给亓桂建养过鸭子。期间曾经和亓桂建去沂源卖过一批鸭子,价格什么的都不知道。6、吴广付的证言,证实我在昌隆公司负责合同鸭的鸭苗投放,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我们公司供给了李某12批合同鸭。2013年9月5日送了13000只,是通过潍坊鑫源鸭苗厂送的,司机是刘振宝。后来通过刘振宝了解到鸭苗送到了亓桂建那里,亓桂建私自卖了,李某通过其他渠道补上了鸭子。7、刘振宝的证言,证实我给莱芜市昌隆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干运输,主要是按公司的安排到其指定的鸭苗厂拉鸭苗并送往养殖户那里。2013年9月份我给辛庄一个叫亓桂建的送过鸭苗,总共13000只,亓桂建给我打了收到条,鸭子实际是李某的,我通过他才知道鸭子是送给亓桂建的。8、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正月初七开始一直到10月初到辛庄镇盛世园林给亓桂建养过鸭子,后来亓桂建偷着卖了鸭子跑了。2013年10月6日下午4、5点钟,我叫我们一起干活的给李某供鸭苗的二棚子加料,但是亓桂建不让把料加满了,还准备了六页竹胶板,我知道是逮鸭子用的。亓桂建说晚上把李某的鸭子卖了,我问他不是还不到时间么,他不让我管。晚上的时候,听到汽车和逮鸭子的声音。第二天,亓桂建安排姓谷的将李某二棚前的鸭毛扫了。中午十点多,亓桂建打电话说还有一车鸭饲料,卸到北面的水泥台上,之后来了一车饲料,卸了170袋,6.8吨。下午来了一辆车将饲料运走了。干活的时候打过条子,都是当天打,有时候也写亓桂建的名字。时间可能阴历和阳历混了,其他没有问题。9、程登水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我和李某合作养鸭子,没有书面合同,李某提供鸭苗、饲料、兽药,我负责养殖。一批40天左右,到期后我联系李某去卖鸭子,之后他和昌隆公司结算,扣除鸭苗、饲料、兽药的钱,剩下的就是自己赚的。鸭苗一般是公司指定的鸭苗场派车送。饲料是李某的一个姓管的司机送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我和亓桂建是通过吕艳忠认识的,我和昌隆公司有养鸭子的合作,提供鸭苗和饲料,让亓桂建饲养,成品鸭回收后自己和昌隆公司结算,赚取饲料的差价,养殖的赔赚都由亓桂建负责。之前合作的都很好。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0月份,亓桂建总共养了7、8批次。2012年4月份的时候借给亓桂建7万元钱用于承包场地。2012年年底的时候,亓桂建私自卖了一批成鸭,打给自己13万元,另外打了一张31900元的欠条。因为亓桂建还欠自己的钱就想让他再养一批,让他赚钱后还上自己的钱。2013年9月5日给亓桂建送了13000只合同鸭苗并给他送饲料,根据和昌隆公司的合同约定入雏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回收日期是2013年10月18日,鸭苗总价值为46150元,供应了1720袋饲料,价值229245元,都有欠条。10月6日的时候,去养殖场看过,长势不错,就是饲料少点,10月7日根据亓桂建的要求又让管某送了170袋饲料,价值22474元,10月8日听魏述爱说亓桂建在10月7日凌晨把鸭子偷着卖了。之后找不到亓桂建就报案了,去亓桂建家里找都说没见,后来收购了部分鸭子顶给了昌隆公司。除此之外,亓桂建还欠我124550元,都有借条。(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亓桂建的供述,证实我与李某合作养鸭子,养的鸭子分为合同鸭和社会鸭两种。合同鸭李某负责回收结算,社会鸭由其自己销售,之后再和李某结算。2013年9月份养的13000只鸭子是社会鸭,自己有权买卖。这批鸭子是在2012年底的时候打给了李某13万元的预付款,包括鸭苗和饲料款,当时想着什么时候上鸭子就什么时候用。到了2013年9月份,李某送了13000只鸭子。我养大之后就卖给沂水一个冷藏厂了,具体什么名字记不清了,卖了15万左右,当时鸭子的价格下跌,所以卖得便宜。之后就拿着钱去聊城贩卖烟草,结果被抓获。当时想着年底的时候再和李某结算,没想要躲。养鸭子的时候工人有赵某,送饲料有时赵某也打收条。在卖掉鸭子之后,没有再让李某进过饲料。当庭供述称在2013年10月6日卖鸭子之前给李某打的电话要的饲料,饲料要用到下一批的鸭子身上。(五)本案其他证据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2、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公安分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亓桂建于2014年6月10日在莱城区东城派所被辛庄派出所民警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亓桂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经查询工商、莱商银行、农信信用社、邮政储蓄、建行、农行亓桂建、秦书云、亓丽华的账户,没有发现案发期间有大额的交易或者存款。5、秦书云(系被告人亓桂建前妻)的证言,证实我只知道亓桂建养鸭子,但是没有参与。6、昌乐县公安局因亓桂建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亓桂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保证金2万元。7、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公安分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没有找到沂水的冷藏厂收购亓桂建成品鸭的情况。8、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收到鸭饲料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桂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亓桂建辩称其在2012年底阳历2013年初打给李某的13万元钱是预付款用于上社会鸭的,2013年9月5日上的13000鸭苗是社会鸭不是合同鸭。关于上述辩解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表明,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昌隆公司的合同及送货人的证言等证据来看,该批次的鸭子来源于昌隆公司,属于合同鸭,因此,亓桂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打给李某的13万元是预付款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李某与亓桂建之前的养殖方式,都是李某先行垫付鸭苗和饲料款,不存在亓桂建先支付预付款的情况。另外根据李某的陈述,亓桂建打给自己的13万元是亓桂建之前私自卖掉成鸭后的货款,钱不够,又打了一张31900元的欠条,虽然该欠条没有注明时间,但是与李某的陈述一致,而且根据亓桂建的银行交易账户,2013年1月24日进账毛鸭款161921元,1月26日随即打款13万元给李某,剩余金额为31921元,与亓桂建给李某打的欠条、李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亓桂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与昌隆公司对本案争议鸭苗存在契约养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鸭属于合同鸭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昌隆公司的合同及送货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亓桂建在2013年10月7日让李某送鸭饲料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亓桂建在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桂建擅自将还未到出栏时间的13000只成鸭卖掉,卖鸭之后又联系李某送鸭饲料,所卖鸭款项也未与李某进行结算,而是将款项私自使用,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亓桂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亓桂建所得赃款273018元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李之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性,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