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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湘楚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湘楚农产品有限公司,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武汉湘楚农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原告武汉湘楚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楚公司)诉被告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红斌、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楚公司诉称,武汉华资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我公司合法取得武汉华恒食品高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慈惠大队五支沟西面积为19,694.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面积约7000平方米的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已于2006年11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06)第060123688)。但被告益华公司于2004年8月3日与该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华恒公司签订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7月3日被告益华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其对该地享有优先购买权,后又于2008年2月27日向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请求依法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函》,有关部门并未作出答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已于2009年10月27日生效)(2008)东民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以下事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查封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期限为两年;且被告益华公司与华恒公司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恶意串通而无效;因此被告益华公司不享有合法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因人民法院已认定我公司为华恒公司相关财产的合法权利人,后我公司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益华公司从未告知我公司其拖欠的税务。2013年7月11日,我公司收到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缴纳了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税款及滞纳金、罚款,共计404,585.75元。依据《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使用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此土地权属纠纷期间的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因此被告对该404585.75元土地使用税款构成不当得利。现请求判令:被告益华公司返还土地使用税404,58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湘楚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相关文书,证明原、被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东国用(2006)第0601236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湘楚公司合法拥有060123688号土地使用权及权属期限;3、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证明原告湘楚公司缴纳060123688号地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404,585.75元;4、(2008)东民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结案证明,证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060123688号地存在权属纠纷,此期间该地由被告益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武汉华资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西湖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暨本案被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华恒公司承兑汇票纠纷一案,并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了(2004)武立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同日,该院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了(2004)武立保字第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华恒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慈惠大队五支沟西土地面积为19,694.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3)字第060123688号,查封价值为9,570,043元);二、查封期限为2年(从2004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18日止)。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经审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5日作出了(2004)武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恒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承兑汇票票款本金7,537,500元,支付利息348,516.75元及逾期利息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5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就该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委托湖北金尔顿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华恒公司的相关财产。2006年1月9日,湘楚公司以竞拍价41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拍卖标的物,即华恒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慈惠大队五支沟西面积为19,694.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面积约7000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原土地使用权证和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为准)。2006年11月15日,湘楚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06)第060123688号]。但湘楚公司尚未办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产权证书。另,2004年8月3日,华恒公司与华资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华恒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慈惠大队五支沟西的一、二期土地、厂房、办公楼和本合同附件所列之所有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等全部出租给华资公司使用,华资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进场承租使用了华恒公司的上述租赁资产等。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11日,湘楚公司先后向华资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与华资公司协商腾退事宜,但均无果。湘楚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华资公司、华恒公司,要求判令确认华资公司与华恒公司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华资公司腾退已为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2009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8)东民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确认华资公司与华恒公司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华资公司腾退占用的属于武汉湘楚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屋[东国用(2006)第060123688号]土地及土地上的五栋建筑物等。该案于2009年10月27日生效后,经原告湘楚公司申请,已于2010年执行完毕。2013年7月1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原告湘楚公司发出东地限字(2013)第3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湘楚公司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缴纳2007年-2009年土地使用税236,338.80元。原告湘楚公司在同月12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了上述三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23,208.86元及滞纳金、罚款181,376.89元,共计404,585.75元。据此,原告湘楚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益华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湘楚公司于2006年1月9日通过竞拍获得了华恒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慈惠大队五支沟西面积为19,694.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11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应该为上述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承担向税务部门缴纳使用税的义务。因华恒公司于2004年8月起将上述土地出租给被告益华公司(原华资公司),故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上述土地由被告益华公司(原华资公司)占有、使用,依照《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的规定,被告益华公司(原华资公司)作为上述期间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应依法向税务管理部门缴纳上述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因该公司未予缴纳,税务管理部门依照东国用(2006)第0601236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信息向原告湘楚公司发出限期缴纳税款(2007-2009年)通知书,导致应由被告益华公司(原华资公司)缴纳的税款,由原告湘楚公司实际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益华公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前提下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原告湘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湘楚农产品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罚款共计404,58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元(原告武汉湘楚农产品有限公司已交纳)、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武汉益华绿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库生审 判 员  游 惠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曦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