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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永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520号罪犯王永军,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湛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李庆伟、王永军退赔所盗物品价款40371元。同案犯李庆伟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乡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0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原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应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08年1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6月28日被本院(2011)驻刑执字第10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2013)驻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永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5日凌晨,王永军伙同他人在内乡县盗窃手机专卖店一个,盗走手机32部,价值40371元。2007年4月12日,王永军伙同他人以写匿名信和发短信的方式对他人进行敲诈,索要现金200000元(未遂)。罪犯王永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配合疾病治疗。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八百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军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