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080号原告李某某,女,192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本街。被告李某,男,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甲,女,6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乙,女,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丙,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吕翠菊,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书贤,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与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翠菊、郭书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今年96岁了,由于我生了五个子女,老二有病,精神不好和我一起生活已经没了很多年了,现我生活不能自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几个子女赡养我并支付我赡养费1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母亲一直与我一起生活30多年了,现我已73岁没有能力单独赡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拿赡养费,并且我们四个人应共同照顾老人。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拿赡养费,并且我们四个人应共同照顾老人。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不是不赡养母亲,因当时有赡养约定,由李某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被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李士军(现已去世),该纠纷的起因就是因为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另查明,原告现与被告李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新民市柳河沟镇大石狮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赡养协议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衰,生活及自理困难,被告必须履行赡养和照顾义务以及给付原告赡养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赡养费数额为每人每年2500元。因原告李某某一直与被告李某一起生活,根据四被告的生活、家庭条件、社会的现实情况及风俗习惯,应继续由大儿子被告李某负责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但可以不承担赡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500元,于2015年2月1日起执行,该款于每年的2月底前付清;二、被告李某负责原告李某某的生活起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