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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汪明兰诉郑登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兰,郑登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汪明兰,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被告郑登珍,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汪明兰诉被告郑登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登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兰诉称,2013年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郑登珍。同年8月,被告郑登珍以家庭经营宾馆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基于对朋友信任,且相信被告具有清偿能力,故分别于同年8月1日、16日,两次通过汇款方式为其提供借款50000.00元。被告获得借款后签名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未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自此后,仅按口头约定按月以5%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止。但被告至今未自觉履行清偿借款本金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郑登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郑登珍未作答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明兰针对其诉请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客户存款回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与被告郑登珍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至今被告未自觉履行清偿借款本金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汪明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能与其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登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提出抗辩的权利。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间,原告经朋友相互介绍认识被告郑登珍后,被告郑登珍即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宾馆资金周转,并口头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同年8月1日、16日,原告采取汇兑方式,两次存入郑登珍个人帐户号(×××)合计50000.00元。郑登珍获得借款后签名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未书面约定有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郑登珍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登珍自获得原告汪明兰提供借款时起,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自觉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行为,巳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应依法负有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汪明兰的主张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郑登珍清偿原告汪明兰借款本金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郑登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