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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温某甲、贾某诉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巳、温某壬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贾某,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巳,温某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温某甲,男,192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贾某,女,193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铁良,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女,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温某乙,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温某丙,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温某丁,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趁,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被告温某丁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温某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温某巳,女,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温某壬,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清霞,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特别授权。原告温某甲、贾某诉被告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巳、温某壬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六被告陈会宾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温某甲、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温铁良、张红卫、李亚楠、被告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趁、温某戊、温某巳、温某壬的委托代理人杨清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温某甲与贾某系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温某乙、次子温某丙、三子温某丁、四子温某戊、长女温某巳、次女温某壬。原告温某甲现年已经86岁高龄、原告贾某也已85岁高龄,因原告二人均已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且年老多病。再加上原告贾某现在又得了老年痴呆症,使原告两人的生活雪上加霜。而几个子女对老人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温某甲、贾某二人由被告温某丙、温某丁负责具体生活起居,其他四位被告按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100元,共计200元,原告遇有大病花费由六被告共同支付,各承担六分之一。被告温某乙辩称,我分家时没分到东西,我不能像他们一样抚养父母,我每年向二原告支付300元抚养费,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温某丙辩称,没意见,二原告按法律规定,怎么说,我就怎么管。被告温某丁辩称,我没啥说,他们兑钱我也兑钱,他们轮流伺候我也轮流伺候。被告温某戊辩称,我已到女方家落户,承担女方家的一切负担,赡养父母应该赡养,要根据个人的条件赡养,该怎么管就怎么管,同意每月出200元。被告温某巳辩称,同意原告意见,没啥说。被告温某壬辩称,同意原告意见,没啥说。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甲与原告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温某乙、次子温某丙、三子温某丁、四子温某戊、长女温某巳、次女温某壬,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二人现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现年老多病,原告贾某得了老年痴呆症,已经十余年,瘫痪在床,需要人照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二原告分家时长子温某乙、四子温某戊、长女温某巳、次女温某壬未分得家产,长子温某乙不在本村居住,四子温某戊到女方家落户,长女温某巳、次女温某壬已出嫁;二原告将家产分给次子温某丙、三子温某丁,且次子温某丙、三子温某丁与二原告在同村分户居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六被告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其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父母可以选择子女赡养的方式和方法,现二原告根据自己分配家产及各子女实际情况,要求次子温某丙、三子温某丁轮流负责二原告具体生活起居,其他四被告按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二原告遇有大病花费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次子温某丙、三子温某丁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轮流负责原告温某甲、贾某的生活起居,长子温某乙、四子温某戊、长女温某巳、次女温某壬自2015年2月14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温某甲、贾某生活费200元。二、原告温某甲、贾某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温某甲、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子温某乙、四子温某戊、长女温某巳、次女温某壬各负担10元,由次子温某丙、三子温某丁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