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江广金与江广先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33号原告江广金,男,汉族,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何枕涛,男,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江广先,男,汉族,现住五华县。原告江广金诉被告江广先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枕涛、被告江广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广金诉称,2006年4月,原告的责任田共198平方米同意给被告建房,但被告须补偿59400元给原告(每平方米300元)。因被告当时住院,经济困难,未支付。2013年12月14日,被告侵占位于其屋后的原告责任田90平方米,想用来建房,2014年1月27日,原告去制止,双方引发打架。此后原告投诉至转水镇政府相关部门,被告未建成。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侵占的90平方米范围内搭建铁皮瓦,并将90平方米责任田圈起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拆除铁皮瓦,将90平方米责任田归原告复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现住房屋,将198平方米的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江广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江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下塅有0.7亩的责任田、江某甲在下塅有0.75亩的责任田;3、江某乙家1988年的分家单,拟证明1988年江某乙家庭的责任田是如何分配的;4、1991年12月10日江某乙家庭成员关于房屋、财产处理意见,拟证明五兄弟对下塅责任田的分配方式等;5、三张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侵占责任田,并填沙石;6、三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批照片,拟证明发包方江桂禄签名是真的,大家的签名都是一样的;7、2012年3月20日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对相邻巷道及相邻门坪砌围墙进行协议。被告江广先辩称,被告现兴建的房屋是在自己的责任田范围,搭铁皮瓦的地方是大哥江某丙的责任田范围。江某乙家1988年的分家单中分田的具体地方不是事实。但田亩是按人头分,共分11份,其中父母2份,其中江某丙3份,被告江广先3份,江某丁1份,江某戍1份,江广金1份,父母的份额由五兄弟平分。因此下塅这个地方被告有0.448亩,江某丙也有0.448亩,因为被告屋后地基下沉,墙有裂痕,江某丙同意被告在其屋后(长18米、宽4米)填石粉抗压。被告认为江广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政府印章是真的,但填写内容是假的,是原告自己用圆珠笔填写的,缺乏真实性。而且笔迹也不是当年的笔迹,是近年才写的,同时队长“江桂禄”的签名不是队长本人签名的,且原告没有农业税、公粮通知单、财政农业税单等证明下塅的田地是他的。对《1991年12月10日江某乙家庭成员关于房屋、财产处理意见》,当时被告受伤住院,被告认为不是其本人签的名,江某乙也未签名,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江广先的《责任田承包合同书》、五华县(2003)年农业税应征任务通知书、五华县粮所购粮入库凭证等共七份材料,证明被告有1.8亩的责任田;3、89年的农业税清单,拟证明原告江广金没有田;4、江某丙证词,证明江某丙同意被告在其屋后(长18米、宽4米)填石粉抗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胞兄弟。其父亲为江某乙,生育有五个儿子。其中大儿子江某丙,二儿子江广先,三儿子江某丁,四儿子江某戍,五儿子江广金。江某乙家庭于1988年分家,其中江广先家三个参与分配,分得约1.8亩;江某戍一人参与分配,分得约0.9亩;江广金一人参与分配,分得约0.9亩。因江某戍于1991年冬死亡,其子江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原告生活,江某乙夫妇现也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争议的地方位于转水镇三源村江屋下塅。原江某乙家在下塅共有1.45亩责任田,根据江广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江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江广金有0.7亩责任田,江某甲有0.75亩责任田。据原告及江某乙称,下塅右边被告现建房屋及屋后面大部分的责任田是江广金的0.7亩责任田范围,左边江某甲现建房屋及后面的责任田、右边后面一部分的责任田是江某甲的0.75亩责任田范围。根据本院勘查,被告现建房屋、后面檐头及后面用沙石填平的地方加巷道共344平方米,均在江广金的0.7亩责任田范围内。2006年4月,被告要在下塅江广金的责任田范围内建屋,原、被告口头商量,原告同意被告在该地建房。后来江某甲在原告资助下,也在被告房屋座向的左边,自己责任田上兴建房屋。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因相邻巷道及相邻门坪砌围墙引发纠纷,经转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协商,双方一致认为相邻巷道为公共巷道、公共公有……。表明双方均认可已建房屋。因被告建房未办理报建手续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法确认被告房屋可以建设的面积。被告建房后,发现房屋后面靠近田的部分屋基下沉,在未经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4日在被告屋后的责任田中填充沙石,填充范围长18米,宽约4米。原告予以制止,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引发打架。后经转水镇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4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在已填充沙石的左边搭建铁皮瓦,原告无法制止,故诉至法院请求拆除被告所建的铁皮瓦,并将90平方米责任田归原告复耕。庭审中,被告虽提供自己的《责任田承包合同书》、五华县(2003)年农业税应征任务通知书、五华县粮所购粮入库凭证等共七份材料,但这些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在下塅有责任田,仅是证明被告有1.8亩的责任田。被告认为江广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包人江桂甲不是发包人本人签名,并提供江桂甲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对三源洞村委副书记江茂甲进行询问,江茂甲证明1999年7月是发放了一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些证件都是镇上已盖好印,内容空白。村委将证分到生产队,由生产队的小组长自己填写的。具体是谁填的、填的地段位置,村委都没有记录。被告认为江广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内容是假的,是原告近年用圆珠笔所写的,本院告知被告可申请鉴定,但被告虽写了份申请书,请求法院鉴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伪性,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鉴定费用。本院亦告知被告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五华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建屋时房屋后面留有长18米、宽1.3米的檐头位置。被告墙身到填充沙石的外围宽为5米,除檐头1.3米外,实际填充沙石的范围为长18米、宽3.7米。被告做的铁皮瓦房位于被告房屋后面的左边,长4.2米,宽3.5米。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及转水镇三源洞村委协助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对责任田归属各执已见,无法调成。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鉴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伪性,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鉴定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伪性,据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亦告知被告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被告未能提交登记有下塅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根据五华县人民政府1999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便对下塅0.7亩责任田拥有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被告江广先现建房的地方,因被告建房时原告同意被告在该地建房,且2012年3月20日的原、被告的协议书,亦表明原告对被告建房的认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返还责任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房屋应包括主房及房屋后面长18米、宽1.3米的后檐头位置。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后檐头后面继续填充沙石、并搭建铁皮瓦,系侵权行为。原告请求拆除被告所建的铁皮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将90平方米责任田归原告复耕,因被告屋后面除了长18米、宽1.3米的后檐头位置外,实际被填沙石的面积为66.6平方米,尚不足90平方米,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广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被告房屋后面搭建的铁皮瓦(长4.2米,宽3.5米),并将屋后除后檐头(长18米、宽1.3米)以外的被被告填沙石的责任田66.6平方米(长18米、宽3.7米)返还给原告江广金复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100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远辉人民陪审员 陈尚明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