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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洪美、王成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刘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美),张钰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刘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33号原告徐洪美),农民。原告王成敏),农民。原告张娜),农民。原告张钰庭()。法定代理人张娜(),农民,系张钰庭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京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阳谷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成,保险公司职工。被告刘国庆(),农民。原告徐洪美、王成敏、张娜、张钰庭与被告刘国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敏、张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京明,被告刘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徐京良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娜)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刘国庆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徐京良、张娜受伤,后徐京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徐京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庆承担次要责任,张娜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14620元,丧葬费21344元,医疗费3576.78元,护理费776.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76.72元,车损费1540元,检车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18.8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775.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国庆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徐京良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娜)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刘国庆驾驶自己所有的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徐京良、张娜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徐京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庆承担次要责任,张娜无责任。被告刘国庆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京良伤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2752.8元。原告张娜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单据丢失)。2014年11月1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徐京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作出车损评估结论,总值为1540元。四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四原告还支出检车费30元。四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1072.38元。另查明,徐京良(1984年5月20日生)的父亲徐洪美,1950年5月4日生,母亲王成敏,1952年3月6日生,他们育有五个子女。徐京良与其妻张娜育有一女张钰庭,生于2014年10月1日。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原告张娜的住院病历,徐京良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京良的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徐洪美、王成敏子女情况证明,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检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徐京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而被告刘国庆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国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徐京良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车损1540元,检车费3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775.36元(110.96元×4天×4人),原告张娜的护理费776.72元,误工费77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18.8元(徐洪美:9786元×16年÷5人+王成敏:9786元×18年÷5人+张钰庭:9786元×18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6.78元计算有误,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应为2752.8元;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498634.4元(314620元+21344元+1540元+30元+1775.36元+776.72元+776.72元+154618.8元+2752.8元+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75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70元,共计11432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84311.6元(498634.4元-114322.8元),由被告刘国庆赔偿30%即11529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美、王成敏、张娜、张钰庭经济损失1143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国庆赔偿原告徐洪美、王成敏、张娜、张钰庭经济损失115293.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保全费220元,速递费1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056元,由原告徐洪美、王成敏、张娜、张钰庭负担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刘国庆负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王林军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长姓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