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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1199510364945被告:刘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有月余,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进行交流。近二年来,被告几乎常年有家不归,双方无夫妻之实,双方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财产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同居生活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述登记时间属实。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也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姜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恋日晴园购房意向书一份及购房收据两张;证据3、恋日晴园房屋门牌号使用证一个。上述证据2、证据3用于证实恋日情园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姜某乙。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对原告姜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姜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财产问题已查,并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经历��一次婚姻,对夫妻感情更应倍加珍惜。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