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梅,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世纪花园小区“喜洋洋餐厅”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用啤酒瓶朝何某头部砸了一下,后又持啤酒瓶追出“喜洋洋餐厅”再次朝何某头部砸了一下,并用酒瓶嘴将何某左耳部、左肩部等部位划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锐器伤,致体表疮口或瘢痕累计长度达15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卫市人民医院手术科室住院病历、SCT报告单,证人刘某、李某某、蔡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4)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是在被害人先挑衅的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核,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实施了挑衅行为、并有过错行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晓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