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艳琴与丁凯丽、季存、李义华合同纠纷抗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艳琴,丁凯丽,季存,李义华,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王艳琴,女,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丁凯丽,女,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季存,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义华,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申诉人王艳琴与被申诉人丁凯丽、季存、李义华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昌民二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艳琴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月1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昌州检民(行)监字(2014)6523000009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昌吉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李鸿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