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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宜宾传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超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传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宜宾传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翠屏新区A04-02地块和都国际社区二期12幢。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董事。被告李超,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原告宜宾传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传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传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租赁白色马自达6轿车一辆(车牌号川QA98**),并交纳押金1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总共租赁时间35天。2014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川QA98**号汽车在翠屏区建设路与川QAK7**号长安汽车相撞,造成川QAK7**号长安车受损的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730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00元租金,剩余的租赁费和修理费均未支付,被告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时,称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3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宜宾传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使用。2014年11月22日,被告将所租赁的车辆归还原告,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传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0月18日到11月22日租车租金8300元整,欠款人李超,2014年11月22日。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300元及其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中已经本院采信部分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川QAK7**号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及欠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为: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均系复印件,又无原件核实,同时未举证证明维修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上列其他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素,且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被告李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物(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与此相对应,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8300元租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其所主张的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6.15‰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宜宾传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8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