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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仕慧与被告沈一心,王志荣、朱馨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陈仕慧,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委托代理人吴卫义、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一心,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甘泉路。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荣,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白丽路。被告朱馨妮,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岚皋路。被告王志荣、朱馨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恒、钱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仕慧与被告沈一心,王志荣、朱馨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慧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义、张寅,被告沈一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被告王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钱亮,被告朱馨妮的委托代理人王恒、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慧诉称:原告与沈一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7年登记结婚。原告于2000年身患重病后,沈一心就抛弃原告长期不回家居住,后原告发现沈一心与王志荣在外非婚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重病复发,沈一心不仅仍与王志荣保持关系,还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未获支持。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调查发现沈一心于2002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了本市白丽路99弄10号202室房屋,并将产权登记于王志荣及其女朱馨妮名下,且沈一心本人亦在此房屋内居住,沈在离婚案件中自认该房屋首付款4万余元系其支付并按月汇款供王志荣还贷。原告认为,沈一心与王志荣的非正常关系以及沈一心出资购房等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包括住所地居民、邻居、原告的同事与朋友等多名证人的证词、沈一心于离婚案件庭审中的陈述、沈一心出席朱馨妮婚礼的照片等,此外,根据银行对账单可知,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沈一心与王志荣的农业银行账户间共发生了多笔转账;王志荣的农业银行账户与沈一心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亦有数笔资金的增减在数额与时间上相吻合,此迹象表明沈一心除为王志荣购房支付首付款外,曾向王志荣汇款用于还贷,而沈、王认为上述钱款系房租的主张显然与当时的租房市场行情有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沈一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收入、房产等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而王、朱两人在房屋交付前并未出资,其在原告与沈一心婚姻状况恶化的情形下提前归还房贷的行为显属恶意,仅能视为房产的债权人而不应享有房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与沈一心共有。被告沈一心辩称:一、作为沈一心母亲的“干女儿”,王志荣与沈一心两家关系较好。王志荣购置本市白丽路99弄10号202室房屋时,开发商要求首付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王志荣无银行卡且一时资金支取不便,在此情形下,沈一心于2002年8月10日通过名下的银行卡替王志荣支付了首付款43296元,此款作为王向沈的借款,小部分来源于沈一心、大部分来源于沈一心亲属。因原告与沈一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经济独立,且家庭开支由沈一心负责,故沈未将此借款事宜告知原告,不久之后,王志荣即以现金形式归还了上述借款并被沈一心的亲属用作医疗费用花销完毕,故沈一心并无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王志荣购房的行为,上述借款事实在沈一心与原告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亦能得到体现;二、沈一心与原告约于2000年左右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沈起先曾于王志荣兄、姐家居住,王志荣购得系争房屋后,沈自2004年4月至2011年12月之间向王志荣租用了该房屋的其中一间用于居住,但与王志荣并非同居关系而是王的租客,同时,沈一心每月向王志荣支付租金1000元且不随房租的市场价格变动,客观上也帮助王志荣缓解了购房还贷的压力。上述租金共计93000元,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了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3000元,原告诉称中陈述的沈与王的农业银行账户发生的九笔转账即属于租金,而沈一心的工商银行与王志荣的农业银行的资金流向问题因时隔久远,无法确认,可能属于巧合;三、关于沈的生活作风问题及沈与王之间的经济往来,相关部门如纪委、街道等已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非法同居”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诸多观点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如他案庭审笔录、照片、非权威机构的租金市场价格证明等均不足以证实其诉称意见,相反,被告方有证人可对沈与王之间确实存在借贷且关系正常等事实加以证明。因此,沈一心并未出资为王志荣、朱馨妮购房,其向王志荣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及租金,原告无任何理由取得系争房屋份额,对其诉请不能同意。被告王志荣、朱馨妮辩称,一、系争房屋系两被告于2002年8月10日所购,购置房屋时,两被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与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因开发商要求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首付,而王志荣无银行卡亦未带现金,故沈一心当日为王志荣代付了首付款43296元,此系沈向王的借款行为而非出资购房,事后王志荣已归还了40000元。剩余房款173000元系以王志荣名义向银行贷款,其中61000元为公积金、112000元为商业贷款,上述贷款均由王志荣自行清偿,目前全部贷款已还清。房屋于2003年12月交房、于2004年核发了房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的确认应以登记为原则,故两被告为房屋的当然所有权人,即使两被告与沈一心之间的借款未结清,亦应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物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沈一心与王志荣两家关系较好,朱馨妮为沈的“干女儿”,王志荣于2004年购得房屋后,希望通过出租房屋以缓解还贷压力,又知晓沈一心暂无居所,故将该房屋中的一间向沈一心出租并每月收取包括公用事业费在内的租金1000元,该租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朋友关系,并未完全按市场价格且数额固定,租金支付的具体情况如沈一心辩称所述,2011年后,沈一心已搬离房屋;三、沈与王之间的借款行为在沈一心与原告的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早已有所体现,法院在该案中亦未认定沈与王有同居关系或重婚行为,此外,相关政府部门就原告举报沈一心的生活作风问题也进行了审慎调查并给予了否定的答复,根据上述事实,沈与王之间并无不正当关系,经济往来亦仅限于借款与租金,被告的陈述有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以及王志荣的亲属、同事、友人、邻居等人证予以证实,应该得到采信。相反,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部分证词如当事人的品行问题等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诸多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本案为权属纠纷而非婚姻纠纷,原告要求查证的一些事实已偏离了诉讼主题,如沈与王之间的关系及资金往来记录等,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调查。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8月10日,王志荣、朱馨妮作为买方,就本市白丽路99弄10号202室房屋与上海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216296元购置该房屋,合同约定首付款为43296元,余款173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出售方开具的首付款发票载明的付款方为王志荣、朱馨妮,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10日,但钱款实际由沈一心支付。2002年9月2日,王志荣以系争房屋为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分别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取得公积金贷款61000元、商业贷款112000元并约定以每月等额本金方式还款。2003年12月4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2004年1月6日,房屋产权登记至王志荣、朱馨妮名下。根据银行还款凭证,上述房屋贷款于2013年9月全部还清。二、陈仕慧与沈一心于1977年登记结婚,2000年间开始分居,分居后各自的收入自行支配。沈一心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仕慧解除婚姻关系,均未获法院支持。2013年11月25日,陈仕慧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一、2009年至2011年间,沈一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志荣付款九笔,共计23100元,此外,沈、王自认2004年至2011年期间另有现金交付70000元;二、2013年12月16日,陈仕慧以沈一心长期未尽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一心支付2000年至2012年间的抚养费并自判决之日起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65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难以认定沈一心未尽抚养义务,且陈仕慧的收入足以维持其个人所需,故对陈仕慧追索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客观因素,酌判沈一心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陈仕慧扶养费300元。该案中查明的部分事实有:沈与陈于2000年分居后每月补贴陈500元;2012年3月至8月期间按协议每月向陈支付8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共同开支,5000元汇入陈账户;原告月收入为2903元,沈一心退休后月收入为6183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及沈一心曾出资为王志荣购房提出测谎申请,对此被告认为,如原告认为沈、王之间有不正当关系的,可通过婚姻案件或另案解决,本案中无必要对此予以查明,且通过测谎无法认定金钱给付的性质,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的观点,故不同意进行测谎。本院认为,一、物权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系争房屋登记于王志荣与朱馨妮名下,且根据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付款及还贷凭证等证据证实,王志荣、朱馨妮获得房屋权益系基于出资购买而非通过二手房转让、赠与、继承等其他方式,而原告与沈一心并非房屋产权人或曾经取得该房屋产权,既然房屋产权从未登记于原告或沈一心名下,则此房屋显然不可能属于原告与沈一心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沈一心确有未经原告同意出资为他人购房的行为,也仅可将其视为房屋的出资人而非所有权人——其所转移的是其与原告名下的钱款而非房屋。因此,无论沈一心与王志荣之间的关系如何,原告作为沈一心之配偶,无权对非沈一心名下的房产主张权利,否则即与物权法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的处置应当遵循互谅互让、合法合理的原则,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一方无正当理由私自转移财产或他人明知财产的转移不合法而予以接受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对系争房屋的首付款43296元由沈一心支付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该钱款为借款且事后已归还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此借款未出示书面证据,如借据、收条等;其次、被告申请数名证人出庭以证实王志荣向沈一心还款时有人在场目击,但其中一名证人的证词与其待证事实有自相矛盾之处;最后,被告认为事后王曾将款项归还沈,但沈一心却未将钱款入账即花销完毕有违常理。因此,被告认为此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已归还的依据不足——退而言之,即使为借款,在还款依据不足的情形下,借款方亦对此负有清偿责任。此43296元既由沈一心支出,则在未处置之前显然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无证据表明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沈一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此钱款对外支出的行为侵害了陈仕慧的财产权益,而王志荣、朱馨妮既然自认王、沈两家“关系较好”,其应对沈的婚姻状况及夫妻关系有所了解,其冒然接受沈一心的钱款用作购房的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在43296元的处置问题上,被告的行为符合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为避免讼累,本案中王、朱两人作为房屋的购置方应将此款连同孳息一并返还原告与沈一心,孳息的计算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鉴于沈对王、朱两人占用此笔款项未提出异议,则该款项应作为原告与沈一心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朱两人先向原告返还,如原告与沈一心对此款项的分配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三、关于沈一心于2004年至2011年之间向王志荣支付钱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并非所有财产的支配均需由双方共同决定,沈一心与原告于2000年间分居后长期在外居住的事实已经当事人确认,而夫妻一方分居后按自身经济状况,独立支配部分财产用于必要、合理的日常生活开支的,不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结合他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沈一心夫妇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收入状况,沈一心于夫妻分居阶段每月花费1000元左右用于生活居住尚属合理,其支出钱款的行为不构成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如此,王志荣接受钱款的行为同样未侵犯原告夫妻的财产权益,此外,目前原告尚无确凿证据证实除上述当事人自认的钱款交割外,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此类钱款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陈仕慧要求确认上海市白丽路99弄10号202室房屋归原告陈仕慧与被告沈一心共有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王志荣、朱馨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仕慧返还人民币4329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432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8月10日起算至被告王志荣、朱馨妮实际返还钱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陈仕慧负担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沈一心负担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王志荣、朱馨妮负担人民币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曹 彬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