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仪某,无业,住所地青岛市。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坚,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仪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其住处本市延吉路160号1栋1单元XXX室,容留蒋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5次,容留梁某吸食1次,并从其住处缴获晶体3包、红色药片14.5粒、灰色粉末1瓶。经鉴定,重分别为2.5克、1.2克、0.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蒋某、梁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人仪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仪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仪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亦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