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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一妹、梁军等与杨维松、薛永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一妹,又名杨益妹,农民。原告梁军,农民。原告梁群,农民。原告扬虎,农民。原告杨阳,农民。原告蔡必英,农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州,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维松,农民。被告薛永杰,农民。被告郝锦富。委托代理人孙进忠,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万富,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勇,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玲玲,该公司职工。一般委托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号。负责人孙为民,职务不详。原告杨益妹、梁军、梁群、扬虎、杨阳、蔡必英与被告郝锦富、薛永杰、余勇、杨维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妹、梁军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州,被告郝锦富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忠和刘万富、被告薛永杰、被告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松、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03月11日20时30分,被告杨维松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48KM+300M路段时占线行驶与对向被告薛永杰驾驶的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贵F×××××号车乘车人蒙成元、梁成英当场死亡,梁朝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维松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03月24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后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201233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维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永杰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梁朝贵、梁成英及蒙成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60931.7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757020.00元(37851.00元/年×20年)。2、丧葬费22256.46元(44513.00元/年÷12个月×6个月)。3、次子扬虎的抚养费4740.08元(4740.18元/年×2年÷2人);三子杨阳的抚养费14220.54元(4740.18元/年×6年÷2人)。4、梁朝贵之母蔡必英的赡养费12324.47元(4740.18元/年×13年÷5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6、交通费3000.00元。7、食宿费用5000.00元。8、误工费10000.00元(10人×10天×100元/天)。原告认为,被告杨维松、薛永杰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朝贵死亡,理应给予损害赔偿。同时,由于死者梁朝贵与梁成英、蒙成元等人因在浙江省温岭市打工返家,在贵阳与被告余勇联系乘车事宜,但被告余勇未让梁朝贵等人乘坐合法营运车辆,而是让梁朝贵等人乘坐杨维松驾驶的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贵F×××××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余勇具有过错责任,也应依法赔偿。同时,被告杨维松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薛永杰驾驶的贵A×××××号车均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维松、薛永杰等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故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931.7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在贵F×××××号车及贵A×××××号车所投保险的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锦富辩称,被告杨维松占道超车导致交通事故,我方的在此次事故中责任很小,我要求被告杨维松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合理计算,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0000.00元,应扣除。我方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我方才承担。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是470000.00万元,我方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被告薛永杰辩称,我是被雇请的驾驶员,应当由我的老板负责。被告余勇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负责任。被告杨维松、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杨维松的贵F×××××号车仅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未包含机动车车上人员险,故梁朝贵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11日,原告杨益妹之夫梁朝贵在贵阳乘坐被告杨维松驾驶的非法运营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同车乘坐的有蒙成元、梁成英。当车行至贵毕公路48KM+300M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被告薛永杰驾驶的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梁成英、蒙成元当场死亡、梁朝贵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杨维松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03月24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201233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维松占道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永杰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成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04月22日,梁朝贵尸体火化。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蔡必英系梁朝贵之母,生育有六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蔡必英已年满67周岁。原告梁军、梁群、扬虎、杨阳系梁朝贵与杨益妹生育的子女。事故发生时扬虎已年满十七周岁,过三个月即满十八周岁,无劳动收入;杨阳已年满十二周岁,过五年七个月即满十八周岁。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郝锦富所有,被告薛永杰系被告郝锦富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06月05日0时至2014年06月04日24时。死者蒙成元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3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34000.00元,因当事人上诉,该判决未生效。死者梁成英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03日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3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99581.20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75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共剩余87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70041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锦富向六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梁成英,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57020.00元,在(2014)修民初字第10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支持。自2006年06月22日,梁朝贵在浙江省温岭市天涯电器配件厂务工,连续居住在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00元/年,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448.00元/年,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00元/年,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为4740.1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纳雍县乐治镇塘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3月24日作出的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201233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临时居住证》、修文县祺云山殡仪馆于2014年04月22日出具的《贵阳市火化证明》、《保险单》,被告郝锦富提供的(2014)修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64481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维松占道超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薛永杰超速是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对梁朝贵的死亡均有过错。被告薛永杰系被告郝锦富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其雇主即被告郝锦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永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梁朝贵的损害无故意或重大过错,其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薛永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梁朝贵自身安全意识淡薄,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将自己置于可能性的危险状况之下,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余勇是被告杨维松非法营运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或管理者,未证实被告余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余勇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朝贵是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维松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情节分析考虑,本院明确由被告杨维松、郝锦富分别承担50%、4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的损失由死者梁朝贵承担。六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梁成英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757020.00元,故本案梁朝贵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757020.00元。2、丧葬费。按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0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37448.00元/年÷12个月×6=18724.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扬虎生活费计算三个月,原告杨阳生活费计算五年七个月,原告蔡必英生活费计算13年。第一年的生活费计算为4740.18元/年÷12×3÷2+4740.18元/年÷2+4740.18元/年÷6人=3752.64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一年的生活费本院支持3752.64元。第二年的生活费计算为4740.18元/年÷2+4740.18元/年÷6人=3160.12元,年赔偿总额累积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二年至第五年的生活费计算为3160.12元×4=12640.48元。第六年的生活费计算为4740.18元/年÷12×7÷2+4740.18元/年÷6人=2172.56元。原告蔡必英剩余7年的生活费计算为4740.18元/年÷6人×7=5530.21元。以上共计24095.89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0.00元,根据贵州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平均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0元,以必要为前提,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食宿费。原告主张5000.00元,以必要为前提,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处理梁朝贵的安葬事宜确有误工发生,应当计算误工费,但其中三个原告需要抚养,另三个原告均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支持三个人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均系贵州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计算,梁朝贵死亡到火化共42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30850.00元/年÷365天×42天×3人=10649.59元,原告主张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7839.89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共支持847839.89元。由于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两车受损,死者梁成英家属得到赔付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剩余87000.00元。综合考虑死者蒙成元家属已提起诉讼、伤者杨维松及其车辆损失尚未诉至法院,本院为其预留45000.00元赔偿份额。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剩余的420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805839.89元(847839.89元-42000.00元),由被告杨维松赔偿805839.89元×50%=402919.94元,被告郝锦富赔偿805839.89元×40%=322335.9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郝锦富还应赔偿六原告302335.95元,由被告中财保云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00418.8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益妹、梁军、梁群、扬虎、杨阳、蔡必英各项损失42000.00元;二、被告郝锦富赔偿原告杨益妹、梁军、梁群、扬虎、杨阳、蔡必英各项损失30233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被告杨维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益妹、梁军、梁群、扬虎、杨阳、蔡必英各项损失402919.94元;四、驳回原告杨益妹、梁军、梁群、扬虎、杨阳、蔡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0.00元,减半收取6205.00元,由原告杨益妹、梁军、梁群、扬虎、杨阳、蔡必英负担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6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