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小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陆和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陆和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小字第11号原告成都市陆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瑜,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陆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陆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陆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陆和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