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分别于1993年12月、1996年5月,2005年12月20日被本院、丽水市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一年;又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4年12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拾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底的一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名门娱乐会所对面一家棋牌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阿华”(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当晚,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高某在其位于缙云县新碧街道三都村梅溪自然村80-4号的家中共同吸食���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高某在其位于缙云县新碧街道三都村梅溪自然村80-4号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陈某乙在其位于缙云县新碧街道三都村梅溪自然村80-4号的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高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尿液毒品成分检测记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且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甲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