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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新宝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村游泳池出发,沿大堰环道、跃进路、袁茄路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袁茄路柏华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捉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