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徐某某,肖某某,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某,男,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某,男,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肖某某,,男,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男,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鄢某某、徐某某、肖某某、涂某某盗窃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汪家圩交流日上午,被告人鄢某某向徐某某提出要将其自留地旁堆放的树料偷去卖钱。被告人徐某某当即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肖某某,要其寻找买家及装运树料人员。被告人肖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涂某某,被告人涂某某联系到收购人员吴某泉和装运司机熊某。当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雇请周某宝、周某平等三人搬运树料上车,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四人一起将树料由熊某驾驶农用车送到吴某泉处销售,得赃款2800元。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树料价值为21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高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伍桥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涂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到高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19日汪家圩交流日上午,被告人鄢某某向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要将其自留地旁堆放的树料偷去卖钱。被告人徐某某当即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肖某某,要其寻找买家及装运树料人员。被告人肖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涂某某,被告人涂某某联系到收购人员吴某泉和装运司机熊某。当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雇请周某宝、周某平等三人搬运树料上车,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一起将树料用熊某的农用车送到吴某泉处销售,得赃款2800元。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树料价值为21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高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伍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涂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到高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和鄢某某等人于2013年农历8月19日晚上盗窃树料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汪某飞、徐某华、闵某生的损失2200元,被害人汪某飞、徐某华、闵某生对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loz1loz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汪家交流那天,他和鄢某某、肖某某、涂某某一起将放在徐坊猪场旁边的树料偷去卖掉,卖得2800元钱,他分得500元钱的事实。loz2loz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汪家交流那天,徐某某讲鄢某某说果园猪场旁有些料放了好久没人要,想拖走卖掉,问他是否认得收料的人,他便打电话给伍桥的涂某某,要涂某某找买料的老板和装料的车。后涂某某联系了买树料的吴某泉和运树料的熊某,徐某某联系了搬运工,他们四人一起将树料卖掉了,他分得500元钱的事实。loz3loz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汪家交流的那天上午,他同徐某某商量将堆放在他地旁边没人管的树料偷去卖。后徐某某联系肖某某找人来买。当天晚上他和徐某某、肖某某和一个开小车的将料卖掉,他分得了500元钱的事实。loz4loz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农历8月19日上午,肖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找得到收料的人,说徐某某有料要卖。他便联系了伍桥的吴某泉,吴某泉说要看料再定。后吴某泉看了料说要,他便联系了熊某的车子去装料卖。卖料后他分得了500元钱和100元钱油费的事实。loz5loz被害人汪某飞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徐某华、闵某生一起买的树料晒在汪家街去团山徐坊村路右边一个果园猪场旁被人偷了。树料被偷后的一天,徐某华拿了约2200元钱交给他,说是偷料的人退赔给他们钱的事实。loz6loz被害人徐某华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0月份他和汪某飞、闵某生等一起买的料放在“烟管”的地旁边被偷了。料被偷后“烟管”退赔了2000多元钱给他,他把钱交给了汪某飞的事实。loz7loz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农历8月19日上午,徐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汪家装木料。傍晚6时左右他开车到汪家去徐坊路上一个猪场边上帮徐某某装料木。徐某某叫了三个搬运工装好杂木后他便将杂木运到吴某泉的木材加工厂的事实。loz8loz证人吴某泉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汪家交流日那天上午,涂某某打电话说肖某某有点料,问他要不要。他讲要看了料再说。他看好料后当天晚上9时许,涂某某和肖某某等人用熊某的车子拖了一车木料到他厂里来卖,他付了2700-2800元给肖某某的事实。loz9loz证人周某宝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汪家圩交流那天傍晚,他与另二个搬运工帮徐某某在汪家街过去一果树旁装了一车料,徐某某付给他们每人100元搬运费的事实。loz10loz证人周某平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汪家交流那天,他和周某宝、“哑巴哩”三人帮徐某某在汪家街过去一条路旁装了一车料,徐某某付给他们每人100元搬运费的事实。loz11loz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3)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徐某华、汪某飞、闵某生被盗的树料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事实。loz12loz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高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伍桥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涂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到高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loz13loz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loz14loz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loz15loz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的出生时间及等基本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徐某某、肖某某、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涂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涂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鄢某某、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鄢某某、徐某某、肖某某、涂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徐某某、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2、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3、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4、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梅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