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40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先后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2号盛贤大沙头旧货市场三楼d154档口作为经营场所以及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西菜地13号作为存货仓库,销售假冒“beats”注册商标的耳机和音箱。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并在其档口和仓库缴获销售单据一批以及假冒“beats”注册商标的耳机和音箱共计855个(经鉴定,货值总金额为人民币26333元)。经审计,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beats”注册商标的耳机和音箱共计人民币55841元。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11月16日,“beat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范围包含耳机、扬声器及其他商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音箱及销售现场的照片,缴获的销售单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商铺租赁合同,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报案材料、请求书、代理人委托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证人印某的证言,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33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3485、34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缴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和音箱共855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