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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廖友才与陈金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友才,陈金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廖友才。被告陈金妙。原告廖友才与被告陈金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友才诉称:2013年底,被告陈金妙以跟原告廖友才合作开药店为名,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至5月间筹资150000元给被告陈金妙,被告陈金妙收到该款后并未实际用于经营药店,经原告廖友才多次催告,被告陈金妙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金妙向原告廖友才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事实。此后,经原告廖友才多次要求被告陈金妙归还欠款,但被告陈金妙仍未还款。现原告廖友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金妙向原告廖友才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廖友才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陈金妙向原告廖友才归还借款123090元及利息(以本金12309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金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陈金妙以和原告廖友才合作经营药店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廖友才借款12309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金妙向原告廖友才写下欠条一张,确认被告陈金妙向原告廖友才借款15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月16日,原告廖友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廖友才向本院提供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金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妙向原告廖友才借款123090元,借款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经原告廖友才多次催告后,被告陈金妙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廖友才诉请被告陈金妙支付所欠借款12309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友才借款本金12309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309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陈金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剑 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