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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因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到东良仕村要求其岳母杨某某将其在东良仕村居住的房子推倒,遭到杨某某的拒绝,后被告人闫某某趁杨某某等人在东良仕村委协商期间,雇佣他人的铲车将杨某某居住的三间房屋推翻。经鉴定损失价值总计2165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与受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雒某某、张某甲、雒某甲、张卫卫、来某某、皇甫某某、皇甫某甲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凯世审判员  杨维臣审判员  邱敬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