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柱胜与陈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柱胜,陈绍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854号原告:童柱胜。委托代理人:徐瑞君,系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绍发。原告童柱胜与被告陈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柱胜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柱胜起诉称:被告陈绍发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童柱胜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2年8月30日归还,款项汇入周美芬账户。同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2年8月30日归还,款项汇入周美芬账户。同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2年8月30日归还,款项汇入尤发柱账户。同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12年8月30日归还,款项汇入尤发柱账户。同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24日归还,款项汇入尤发柱账户。同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30日归还,款项汇入周美芬账户。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30日归还,款项汇入尤发柱账户。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利息100000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绍发偿还原告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减10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童柱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代借据)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并确认被告陈绍发曾提出借款150万元,因原告资金不足故陆续借款,并逐笔签订借款合同;4.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被告陈绍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陈翔作了谈话笔录,陈翔表示其受原告童柱胜指示于2012年8月9日汇款200000元给周美芬,于同年8月14日汇款50000元给尤发柱,于同年8月21日汇款150000元给尤发柱。其本人与被告陈绍发及案外人周美芬、尤发柱无其他经济往来、亦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绍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绍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童柱胜对谈话笔录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陈绍发向原告童柱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代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绍发指定的周美芬账户汇款50000元。2012年8月9日,被告陈绍发向原告童柱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代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于同日指示案外人陈翔向被告陈绍发指定的周美芬账户汇款20000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陈绍发向原告童柱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代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于同日指示案外人陈翔向被告陈绍发指定的尤发柱账户汇款5000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绍发向原告童柱胜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代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月利率按20‰计算,逾期还款的按日以未偿债务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指示案外人陈翔向被告陈绍发指定的尤发柱账户汇款15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绍发向原告童柱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代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月利率按20‰计算,逾期还款的按日以未偿债务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绍发指定的尤发柱账户汇款200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陈绍发向原告童柱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代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绍发指定的周美芬账户汇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绍发向原告童柱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代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陈绍发指定的尤发柱账户汇款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陈绍发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利息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绍发未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童柱胜与被告陈绍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绍发尚欠原告童柱胜借款本金10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双方约定月利率和逾期违约金均超过贷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利率1.87%),现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按1.87%计算。故被告陈绍发至2014年5月31日应付利息为412772元[取整数,(50000元×1.87%÷30天×669天)+(200000元×1.87%÷30天×660天)+(50000元×1.87%÷30天×655天)+(150000元×1.87%÷30天×648天)+(200000元×1.87%÷30天×645天)+(200000元×1.87%÷30天×633天)+(200000元×1.87%÷30天×556天)],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100000元,故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绍发尚欠利息312772元,应予偿还。被告陈绍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柱胜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利息312772元,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陈绍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42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