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泽坤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恩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45年1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恩阳区九镇乡6村5组村民赵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卖树,刘某某同意购买。后刘某某号树并组织工人进行采伐。期间,该组其他村民陆续找到刘某某卖树,刘某某同意购买并号树和采伐。后刘某某陆续将采伐的林木运到九镇乡黄某某木材加工厂,部分以每吨230元至600元不等价格卖给黄某某,得款6000余元;其余部分委托黄某某加工成木板卖给该村1组赵某乙,得款3000余元。刘某某此次采伐林木仅以该村5组村民赵某丙、赵某丁的名义办理了两张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立木蓄积为5.6立方米。经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现场勘验,刘某某共计采伐林木183株,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38.1882立方米,刘某某少批多伐,滥伐林木蓄积32.5882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甲、庞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林权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为32.58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主动到案,认罪态度好,且家中经济困难,本人年纪较大,还有生病的妻子和年幼的孙子需要照料,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民警对采伐现场勘验时,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赶到现场指认采伐现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保证人的保证书和身份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刘某某个人身份情况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恩九自采字(2014)00009、0001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赵某丙、赵某丁的名义申请批准采伐的立木蓄积为5.6立方米;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被伐林木的权属;6、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收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民警勘验采伐现场时,赶到现场指认作案地点,后被传唤接受讯问的情况;8、巴中市恩阳区司法局(2015)恩矫调评字5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卖给刘某某树木50棵左右以及所卖树木地点,由刘某某组织采伐的情况。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4年4月份左右,将位于“茄麻子”(音译)松、柏、杂树大小共计14棵卖给刘某某,获售树款800元,刘某某自己去办理采伐手续并组织采伐。3、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我经��卖了我爷爷赵某己、爸爸赵某丙、幺爸赵某甲自留山上的树,一共买了80棵给刘某某,获售树款3000多元,刘某某拿了我们家的户口簿、林权证去办理采伐手续并组织人员采伐。4、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卖给刘某某10棵树,获售树款1000元,把我家的林权证拿去办理采伐手续,但不知办到没有。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刘某某请我和另外三人去帮他砍运树木,工资100元一天。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刘某某请我去砍运树木,工资125元一天,先后给了1000元工钱,没有看他有无采伐证,我们不会管这些。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下旬,刘某某把在黄某某厂里加工的板材卖给我,一共买给我板材200米左右,每米14元。8、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7月份,为刘某某一共运了七、八车木材,每��2吨至3吨,每车运费是150元。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刘某某请其去搬运过树木上车,先后去了6天,工资每天100元。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九镇乡经营木材加工厂,2014年5月至6月份左右刘某某拉来7、8车木材卖给加工厂,共计支付价款6000余元的情况。(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和被伐树木根数及大小情况。(四)鉴定意见采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共计采伐林木183株,被伐林木蓄积为38.1882立方米;(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恩阳区九镇乡6村5组村民赵某甲找到我表示想卖树,我即同意购买。我们按约定时间去看树、号树后便组织人员去采伐,后来他们村的其他居民也找我卖树,我也去号了树并叫工人去砍树。砍伐后卖给了九���乡经营木材加工厂的黄某某一部分,获得价款6000余元,另一部分通过黄某某的加工厂加工成板材卖给了赵某乙,获得价款3000余元。我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只批准了采伐林木5.6平方米,的确超批准采伐了林木,愿意接受处罚。鉴于我具有自首情节,且家中经济困难,自己年纪较大,还有生病的妻子和年幼的孙子需要照料,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他人名义批准采伐立木蓄积为5.6立方米,实际砍伐38.1882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32.5882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根据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案经过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刘某某辩解认为自己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到现场对所砍伐的树木现场进行指认属于自首行为。经庭审查明,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2014年8月8日接警登记表记载,群众匿名反映九镇乡6村5组的山林被刘某某大量砍伐,没有办理采伐手续。巴中市森林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到现场勘验检查时通知嫌疑人刘某某到现场,刘某某及时赶到现场并指认采伐现场。民警传唤刘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接受调查,调查中如实供述了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属于同一种类的问题。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和自首的构成条件。被告人刘某某虽不是自动投案,而是被传唤到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起诉、审判阶段作了稳定一致的供述,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含已退赃款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建明人民陪审员 黄先会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谈力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的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三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滥伐10至20立方米以上的;(二)滥伐幼树500至1000株以上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条违反森林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