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扬州市东方国际食品城严记干果南北货商行打工。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凤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陈凤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爱居兔(EICHITOO)服饰店内,趁隙窃得爱居兔牌黑色皮草1件。后被告人严某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三福卖场二楼实施盗窃时,被店内员工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爱居兔牌皮草价值人民币2639.12元。归案后,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龚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避免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以往表现一贯良好、犯罪后悔罪态度好,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