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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义与沈火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沈火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义,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吕星,男,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沈火松,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义与被告沈火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义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义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31.30元,减半收取3215.65元,由原告王义负担。审 判 长  房一贵审 判 员  邓伟明人民陪审员  曾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广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