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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会凤与薛×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会凤,薛×,徐颖波,刘福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会凤,女,1938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1999年5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薛世刚(薛×之父),1963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玉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颖波,男,1965年3月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刘福利,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高会凤因与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徐颖波、原审第三人刘福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徐颖波将北京市朝阳区×××7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我,且已收到了全部购房款17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0年12月20日该房屋正式过户到我名下。但徐颖波、高会凤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肯腾房。现我起诉,要求徐颖波、高会凤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我。徐颖波辩称:我与薛×之父薛世刚因做生意相识。我向薛世刚借款40万元,由薛世刚帮我将贷款清偿,但薛世刚要求我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方式出售给薛×,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因我并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薛×,故我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高会凤未答辩。刘福利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世刚系薛×之父。徐颖波系徐×与高会凤之子。2009年3月25日,案外人于×作为出卖人,徐×作为买受人,高会凤作为买受人共有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次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徐×、高会凤名下。2010年5月11日,徐×作为出卖人,高会凤作为出卖人共有人,刘福利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同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刘福利名下。2010年12月20日,刘福利作为出卖人,薛×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售给买受人。同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薛×名下。2010年11月1日,徐颖波为薛世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买房款173万元整,地址朝阳区×××701号,买房人徐颖波(×××)”。徐颖波称其在与薛世刚一起吃饭喝酒时没有看收条内容就签字了。审理中,徐颖波称徐×、高会凤与刘福利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而是为了办理贷款而制作的手续;现涉案房屋由徐颖波、高会凤实际使用。薛×主张薛世刚与徐颖波于2008年相识,2009年间薛世刚因需办理户口给付徐颖波36万元,但户口始终无法办理;至2010年10月,徐颖波表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薛世刚,双方至中介询价确定价款173万元;此后,双方将办理户口的款项抵作购房款,并将薛世刚在北京期间发生的费用折抵10万元购房款,薛世刚代徐颖波向银行偿还贷款35万元,向刘福利支付款项5万元,还通过现金和汇款方式支付了其余购房款;并主张薛世刚在办理房屋过户时方得知涉案房屋登记在刘福利名下。徐颖波认可薛世刚代其向银行偿还30万元至40万元左右的贷款;认可将薛世刚在北京居住产生的费用折抵10万元购房款;认可将其向薛世刚的借款40万元折抵购房款;认可刘福利收取费用5万元;认可因办理户口曾收取薛世刚26万元,但表示其已将该款项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薛世刚代理薛×与徐颖波就涉案房屋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刘福利作为房屋权利人,亦因此为薛×办理了所有权过户手续。关于徐颖波所述徐×、高会凤与刘福利之间因办理贷款而进行的非真实买卖一事,因薛×的法定代理人薛世刚在交易时并不知情,故其有权相信不动产登记而为上述交易行为,并由薛×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薛×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分的权利。薛×要求徐颖波、高会凤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徐颖波、高会凤、刘福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徐颖波、高会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701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薛×。判决后,高会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涉案房屋是我购买的,我从未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出卖该房屋。我与薛×及薛世刚从未认识,也从未与刘福利见过面,所以我不可能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薛×的诉讼请求。薛×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维持原判。徐颖波、刘福利未答辩。本院另补充查明:2009年7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1014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人徐×、高会凤;受托人石×;委托人在北京市朝阳区×××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有房产一处,该房系委托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就上述房产的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如下:……”。该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处有“徐×、高会凤”署名。徐×于2012年2月去世。高会凤称其从未到公证处办理过公证委托合同,但表示曾见过石×一次。高会凤虽否认公证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2010年5月11日,刘福利为石×出具委托书,委托石×领取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10145号公证书、《委托合同》、契税完税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公示效力。本案中,高会凤、徐×经过公证将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委托他人办理,此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经由刘福利变更登记至薛×名下。高会凤、徐颖波主张与刘福利、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未对徐颖波向薛世刚出具买房款173万元的收条作出合理解释,如出卖人未收到房款即协助买受人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亦不符合常理。关于徐颖波称其是醉酒后签署的收条,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薛×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徐颖波、高会凤腾房并交付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高会凤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颖波、高会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会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