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职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文豪宾馆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1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氯胺酮净重0.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夏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