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50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黑KFX**号货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是黑KX**号货车车主马某某的雇员,该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黑KFX**号货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星花园58号楼门前处,将行人白某某撞上,造成白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车主马某某与被害人李秀芬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车主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3万元,该数额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款,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谅解被告人贾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没有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家属的谅解,可以判处被告人贾某某缓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贾某某的驾驶证件,证人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45号鉴定书,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和解协议书,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没有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