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滌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滌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滌新,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滌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滌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滌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滌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滌新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滌新撤回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海清代理审判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