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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早上,被告人周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xx乌xx溪镇xx一区xx栋到xx市xx镇xx村沙场。同日6时20分许,由xx镇xx一区xx栋地段右转弯驶入xx线时,与在xx线自南向北直行由董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李某乙、张某、孙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董某、李某乙、张某、孙某受伤,其中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户口簿,人口信息,证人董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