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绳池县,汉族。2014年5月28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腾某某在西秀区轿子山煤矿新井处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驾驶铲车,在明知腾某某站在铲车前的情况下,驾驶铲车靠近腾某某后操作铲车铲板将腾某某的左脚压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腾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腾某某(腾九明)在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煤矿新井处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驾驶铲车,在明知腾某某站在铲车前的情况下,驾驶铲车靠近腾某某后操作铲车铲板将腾某某的左脚压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腾某某伤情为左足第1-4跖骨骨折,第三趾近节跖骨骨折,第五趾近、远节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腾某某发生争执后,驾驶铲车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兴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