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华、张燕、张勤与刘伟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燕,张勤,刘伟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张华,男,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燕,女,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勤,女,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忠,男,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张燕、张勤诉被告刘伟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在潮阳区谷饶镇仙波村仙波路段开设内衣厂,没有工商注册登记。三原告的母亲王兰清于2014年3月初受雇于被告到该厂工作,任剪线工,被告没有为王兰清投保工伤保险。厂里没有固定上班时间,货赶时经常加夜班。2014年8月27日晚上加班,当晚23时10分王兰清从内衣厂下班准备回家,刚走出内衣厂门口,无名氏驾驶二轮摩托车及黎自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潮阳区谷饶镇仙波路段与王兰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兰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自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兰清在事故中无责任。王兰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系死者王兰清的儿女,有权主张赔偿。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三原告向汕头市潮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座谈会纪要》第12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因此,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39100元和一次性丧葬费等其他赔偿金269550元,合计808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工伤认定为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对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未经工伤认定而直接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曾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直接起诉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张燕、张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