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登峰兆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峰兆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017号原告登峰兆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区长安东路二段80号10楼之2。法定代表人李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秀丽。委托代理人丁丽丽。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海静。原告登峰兆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兆极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9811号关于第11058804号“WONDER21动时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峰兆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秀丽、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登峰兆极公司就第11058804号“WONDER21动时尚”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3561991号“WONDER旺达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039208号“动VIDIVICIVEN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261048号“武泰WONDE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骑自行车服装等全部商品与第6594661号“WWONDERS”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94439号“WONDE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连衣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中外文商标,其中外文和中文均为可独立识别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外文“WONDER”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外文WONDER”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登峰兆极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近似,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商标读音不同,商标含义不同,申请商标系原告登峰兆极公司独创,内涵独特,显著性较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以上存在明显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两商标区分开来。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本案中,引证商标四、五均包含了2507、2508群组,可独立的外文部分均包含且仅有“WONDER”一词,依据本案判定标准,两引证商标属于高度近似商标。既然引证商标四、五都可以核准注册并存,那么申请商标凭借其独创的词组、新颖的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现原告登峰兆极公司要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全部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书面答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骑自行车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连衣裙等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申请商标为中外文商标,其中外文和中文均为可独立识别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外文“WONDER”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外文“WONDER”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058804号“WONDER21动时尚”商标(见附图),由原告登峰兆极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帽子(头戴)、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3561991号“WONDER旺达及图”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化妆舞会用服装、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等商品上。目前权利人为深圳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第6039208号“动VIDIVICIVENI”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服装、游泳衣、足球鞋等商品上。目前权利人为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为第6261048号“武泰WONDER”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头戴)、衬衣、套衫等商品上。目前权利人为岳正堂。引证商标四为第6594661号“WWONDERS”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鞋等商品上。目前权利人为海密·卡波内·阿哥罗。引证商标五为国际注册第G1094439号“C.WONDER”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连衣裙、皮带、夹克衫等商品上。目前权利人为C.WONDERLLC。2013年5月6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已经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或者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庭审中,原告登峰兆极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标识为“WONDER21动时尚”,其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部分“WONDER”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外文部分“WONDER”相同,即申请商标同两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方面一致,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骑自行车等全部商品同引证商标四、五核准使用的服装、连衣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同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登峰兆极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9811号关于第11058804号“WONDER21动时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登峰兆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