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民初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65号原告王某某,身份号码xxx,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江县龙江镇计生委楼。被告王某1,身份号码xxx,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振余村后振余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xx,2012年5月9日出生。原、被告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财产小尾寒羊73只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新站信用社贷款2万元共同偿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不能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如果坚持离婚,我也要求抚养孩子。我和原告共同财产72只大母羊,现在加上羊羔27只,一共99只羊。我们婚后的积蓄37000元钱让原告借给了他父亲了,当时我们买羊时向原告妹妹王金苹借了2万元钱,向我姐王红借了1万元,后来因为原告妹妹结婚和孩子的生活费,我又向我姐借了3000元,盖羊圈时向原告弟弟王怀宁借了3000元,另外,还欠新站信用社贷款2万元,利息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xx,2012年5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大羊72只,小羊27只。无存款。债权原告父亲欠37000元。债务:欠王金苹20000元,欠王红13000元,欠王怀宁30**元,欠新站信用社贷款本息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缺少沟通,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心,原、被告现已分居八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王xx,年纪尚小,由原告抚养更有宜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关于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债务亦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王xx,2012年5月9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1承担抚育费每月4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三、共同财产大羊20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余大羊52只、小羊27只归被告王某1所有;四、共同债权原告王某某父亲欠款37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五、共同债务欠王金苹20000元、欠王怀宁30**元由原告王某某偿还。欠王红13000元,欠新站信用社贷款本息22000元由被告王某1偿还;六、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