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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超与孙红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孙红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陈超,男,生于1981年7月30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孙红旭,男,生于1987年2月7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超与被告孙红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对案件进行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被告孙红旭及委托代理人黄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起在被告承包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工地开塔吊,约定工资每月5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5500.00元。被告一直无钱支付,于2014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余款1250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500.00元。被告孙红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00元的工资不属实,被告只欠原告1500.00元,因为余修中已经替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000.00元,该款已由余修中在孙红旭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只欠原告陈超1500元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起在被告承包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工地开塔吊,约定工资每月5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5500.00元。被告一直无钱支付,于2014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称:“今欠到冷水凤凰山庄塔吊工陈超工资15500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元整),月底结清。欠款人:孙红旭2014.12.6”。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余款1250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该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未支付,双方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基于债的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余修中已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000.00元,且该款已由余修中在孙红旭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的证人余修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写欠条后通过余修中支付了原告工资11000.00元,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旭于本民事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超工资款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孙红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秦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