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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龙晓琴与丘佳成、李步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琴,丘佳成,李步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号原告:龙晓琴,女,1984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委托代理人:林倩雅,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佳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李步炎,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龙晓琴诉被告丘佳成、李步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晓琴的委托代理人林倩雅,被告丘佳成、李步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晓琴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丘佳成驾驶粤T00M**号车辆(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均为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中山市西区沙朗标致4S店内碰撞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丘佳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7日出院治疗终结。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社保支付,第三次住院16天护理费由被告李步炎支付。被告李步炎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费用后未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21113.7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丘佳成答辩称:1.我确认是我与原告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我们积极与保险公司联系对原告的受伤进行治疗。2.我们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后来由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我方垫付了的医疗费用已退回给我方。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李步炎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00M**号是属于我所有的,被告丘佳成是雇请帮助我开车的,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我方表示歉意。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T00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并且根据被告李步炎即被保险人的申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永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了永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6000元,而且我司向李步炎支付了赔偿款54000元,因此,现交强险只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剩下限额为100000元。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第二,护理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为宜,天数按照住院的天数。第三,误工费,根据我方的了解,原告应该认定为工伤,社保局也支付了赔偿,不应该再就误工费用重复获利,而且原告在休息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并没有完全扣除其工资,而且根据我方的了解,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因此,我方只同意赔偿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第四,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我方认为应该不高于500元。第五,营养费,不予确认。第六,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没有异议,但计算系数应该为22%。第七,精神损失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司法判例作出核定。第八,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5时45分,被告丘佳成驾驶粤T/00M**号(临时号牌、发动机号:7136168)小型轿车从中山市西区沙朗东风标致4S店内交车区车库内驶出往出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沙朗东风标致4S店内交车区车库出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龙晓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龙晓琴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佳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晓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龙晓琴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被送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76天。出院诊断:1、右下肢多发骨折;2、左小腿碾压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原告龙晓琴于2012年9月28日再次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159天;出院医嘱:暂休壹一个月、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原告龙晓琴于2014年7月22日第三次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暂休壹个月,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中山市中医院又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21份,建议原告龙晓琴休息370天。原告龙晓琴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已全部由社保支付,原告龙晓琴在本案中不诉求。2014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广东岐江司法(2014)临鉴字第0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龙晓琴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步炎及丘佳成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元及护理费6550元。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被告丘佳成驾驶的粤T00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步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00M**号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龙晓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丘佳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00M**号轿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龙晓琴赔付,不足部分,李步炎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无依据证实其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丘佳成个人承担。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龙晓琴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认如下:(一)1.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按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住院251天);2.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前述两项合计261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6100元,由被告丘佳成承担,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二)1.护理费30050元[按照原告诉求以100元/天计算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共235天及两被告支付的原告第三次住院的护理费共6550元,即为:100元/天×235天+6550=30050元];2.误工费86940元(关于误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其在中山市永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4200元/月计算,结合医嘱,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需休息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为370天,则误工费为:4200元/月÷30天×621天=86940元);3.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4.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原告提供有在中山市永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证明,证明于事故前在中山市工作生活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二个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2%。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2%=143434.28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精神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275424.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110000元,超过限额165424.28元,由被告丘佳成承担,但由于粤T00M**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担83900元[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但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第三者赔偿款合共100000元,支付上述第(一)项16100元,则本项中剩余限额为83900元],不足部分81524.28元由被告丘佳成负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晓琴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晓琴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计算方式:16100元+83900元=100000元)。被告丘佳成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1524.28元,但被告丘佳成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及原告护理费655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丘佳成尚应支付原告龙晓琴交通事故赔偿款69974.28元(计算方式:81524.28元-5000元-6550元=69974.28元)。原告龙晓琴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晓琴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晓琴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三、被告丘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9974.28元给原告龙晓琴。四、驳回原告龙晓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7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原告负担392元(原告已预交3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丘佳成负担66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龙晓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