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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星支行与王翠英、蒋金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王某,蒋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098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某村闸南。负责人朱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褚某(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王某。被告蒋某。被告蒋某。被告徐某。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王某、蒋某、蒋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朱勇军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褚震、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蒋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85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11月25日,该贷款由被告蒋某、蒋某、徐某承担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4月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偿还本金6200元及利息735.53元、本金25700元及利息4302.69元、本金5000元、本金11599元后,余款及尚欠利息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元、利息15647.2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6日)及自2015年1月7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93‰计算);被告蒋某、蒋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蒋某、蒋某、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的事实;3、2012年11月5日的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向四被告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的事实;4、2014年6月20日《江苏法制报》登载的逾期债权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蒋某辩称,我因为被骗,损失严重,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蒋某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王某、蒋某、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某无异议,被告王某、蒋某、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王某(借款人)、蒋某、蒋某、徐某(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85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485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月利率9.292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于2010年12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6200元及利息735.53元,2011年4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4302.69元,2013年7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2013年8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11599元,剩余借款本金1元及部分利息均未归还。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元、利息15647.22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某(借款人)及被告蒋某、蒋某、徐某(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王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被告蒋某、蒋某、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蒋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15647.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及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925‰并加收50%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蒋某、蒋某、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蒋某、蒋某、徐某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蒋某、蒋某、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