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无业,住苍南县。2001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缪某登记入住龙港镇***祥康宾馆486房间,同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缪某容留章某甲、章某乙、董文璋、李某等人在祥康宾馆486房间,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缪某容留章某甲、章某乙、董文璋等人在祥康宾馆486房间,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3日15时许,由冯思益供毒品,被告人缪某容留章某甲、郑云腾、董文璋等人在祥康宾馆486房间,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金某、章某甲、章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缪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