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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391.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某于1986年9月17日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卫某某与其朋友温某在家中吃午饭时,二人饮用白酒一瓶。当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K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外出办事。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驾车沿介休市新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怀英琴行附近时,与任某某驾驶的晋KXXX**号骐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该卫被出警的交通民警带回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于当晚对其进行了血样采集。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卫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391.0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与任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卫某某赔偿任某某晋KXXX**号车辆的修理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对任某某、曹某、温某、董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和照片,晋KXXX**和晋KXXX**号机动车辆的登记信息,任某某、卫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胡某、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介休市红十字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卫某某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