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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伟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雄。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行政警告。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25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3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及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雄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4月21日,徐某某、何某甲、张某某、何某乙到被告人胡伟雄居住地吸毒,被告人胡伟雄给每人提供了1小包海洛因,并收取张某某、徐某某每人人民币50-100元不等。后被告人胡伟雄、何某乙在四楼吸毒,徐某某、何某甲、张某某在三楼吸毒。同日17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到被告人胡伟雄家当场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并在四楼被告人胡伟雄的房间内神台下方一纸箱里查获一小铁盒,内有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状物11小包及白色固体状物2小包,在床下查获12支疑似用于注射毒品的塑料医用注射器;在三楼客厅桌面查获11支疑似用于注射毒品的塑料医用注射器。经现场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尿液样本,结果为“吗啡”呈阳性。除案发当天,上述吸毒人员之前均到过被告人胡伟雄居住地吸毒。经送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入库称重和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固体粉末(11小包),重0.23克;白色固体块状物(2小包),重0.48克;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胡伟雄承认控罪,辩解称只是案发当天容留上述人员吸毒,未容留他人多次到其家中吸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徐某某、何某甲、张某某、何某乙到被告人胡伟雄居住地吸毒,被告人胡伟雄给每人提供了1小包海洛因,并收取张某某、徐某某每人人民币50、100元不等。后被告人胡伟雄、何某乙在四楼吸毒,徐某某、何某甲、张某某在三楼吸毒。同日17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到被告人胡伟雄家当场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并在四楼被告人胡伟雄的房间内神台下方一纸箱里查获一小铁盒,内有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状物11小包及白色固体状物2小包,在床下查获12支疑似用于注射毒品的塑料医用注射器;在三楼客厅桌面查获11支疑似用于注射毒品的塑料医用注射器。经现场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尿液样本,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经送深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入库称重和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固体粉末(11小包),重0.23克;白色固体块状物(2小包),重0.48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伟雄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单、刑事判决书,证人何某乙、张某某、何某甲、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伟雄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伟雄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伟雄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伟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伟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胡伟雄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71克及注射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